第一條 為鼓勵臺灣的公司、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臺灣投資者)來我省投資,促進我省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臺灣投資者除可選擇《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允許的投資形式外,還可購買我省的中小型企業。
第三條 臺灣投資者購買中小型企業的審批手續,參照臺灣投資者舉辦擁有全部資本企業的審批手續辦理。
第四條 臺灣投資者可以從我省公佈的投資項目中選擇項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資項目意向。
第五條 總投資額在五十萬美元以下的臺胞投資項目,其資金(包括外匯)、能源、原材料及建設生產的其他條件能自行平衡的,在項目建議書批准後,免報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六條 臺灣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前五年免收;期滿後,按下列標準收取:
(一)開發費和使用費綜合計收的地區、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每年每平方米不超過十元;其他企業每年每平方米不超過二十元。
(二)開發費一次性計收或企業自行開發場地的地區,使用費: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每年每平方米不超過一元;其他企業每年每平方米不超過三元。
按前款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仍有困難的,經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減繳或免繳。
第七條 對臺胞投資企業,有關部門應優先提供其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燃料、運輸等條件和通信設施,並按照當地國營企業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納稅有困難的,可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減免。
臺胞投資企業,一律免繳地方所得稅。
第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在我省招聘、招收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工人,被錄用人員所在單位應予支援。
勞動、人事部門應做好有關協調工作。
第十條 臺灣投資者及其派駐企業中的境外工作人員,可憑臺胞投資企業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按境內工作人員的付費標準,以人民幣支付其在我省的食宿費用。
第十一條 臺灣投資者投資一個項目的資金達到十五萬美元的,由企業所在地的公安部門將其在大陸農村戶口的親屬一人遷入投資企業所在地落戶,轉為非農業人口;以十五萬美元為基數,投資額每超過十萬美元的,可增加一名。所需農轉非指標由省計委在國家下達我省的農轉非總指標中安排解決。
第十二條 對介紹臺灣投資者來我省舉辦合資、合作企業者,在企業投產或開業後,由我省的合資、合作方在企業稅後留利中按下列標準發給一次性獎金,但最高不超過一萬元人民幣:
(一)生產型企業,按臺灣投資者實際到位投資額的千分之一點五計獎;
(二)其他企業,按臺灣投資者實際到位投資額的千分之一計獎。
對介紹臺灣投資者來我省舉辦擁有全部資本企業者,由企業所在地的行署或市、縣人民政府酌情發給一次性獎金。
第十三條 臺胞投資企業,除享受本規定的優惠待遇外,還享受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我省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