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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1991.03.23)

2008-06-25 11:00     來源:國臺辦網站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9號


    第一條 為了鼓勵臺灣同胞來我省投資興辦企業和進行經濟技術合作,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臺胞在我省投資興辦的生產性企業,凡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對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的企業和在貧困地區開辦的企業,免稅、減稅期滿後,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在以後的十年內可繼續按應納稅額減徵15%至30%的所得稅。

    第三條 鼓勵臺胞投資興辦產品出口型和技術先進型企業,對現有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或向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工業和農業,以及邊遠、貧困地區投資。臺胞興辦的上述企業或投資項目,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第四條 臺胞興辦的企業,開辦初期納稅有困難的,經企業申請,稅務部門批准,可減免工商統一稅。

    第五條 臺胞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如用於再投資,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經稅務部門核準,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的40%;投資到產品出口型和先進技術型企業,可全部退稅。

    第六條 臺胞投資的企業,在建廠期間和投產後五年內,免征土地使用費。在免稅期間,免征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牌照稅。

    第七條 對臺胞投資興辦的生產型企業,優先提供生產經營所需的水、電、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

    第八條 臺胞的投資和獲得的利潤、利息,准予轉讓和繼承。

    第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的產品,屬於國內替代進口的,經批准,可在國內市場銷售並可以外幣計價結算。

    第十條 臺胞在我省投資,可以獨資,可以與國營、集體企業合資、合作,也可以同具有企業法人地位的私營企業合資、合作,或進行來料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還可以購買小型國營企業產權、股權,以及承包經營小型國營和集體企業。

    第十一條 臺胞在本省城鎮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提供土地,地價從優。土地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有償轉讓、出租、抵押、交換、贈與。鼓勵臺胞到秦、唐、滄沿海經濟開放區從事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政府為成片開發經營者提供各項服務和便利。

    第十二條 臺胞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產用車輛和辦公設備,臺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交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批准的文件(經批准的合資經營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及批件、臺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企業的批准文件)或上述物品的進口合同驗收。

    臺胞投資企業進口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燃料等,免交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進行監督管理,憑批准的文件或進出口合同驗放。

    第十三條 臺胞投資者或其聘請的臺方或外方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因工作需要長期居住的,經批准,可在企業所在地購買或建築合理的自用住房。

    第十四條 臺胞投資者可申請辦理多次出入境證件和長期居留手續。對要求定居的投資臺胞,經批准可酌情安排,定居後復要求返回臺灣或移居國外者,按來去自由原則辦理。

    第十五條 臺胞投資者可委託其大陸親友為代理人,並允許安排適當數量親友在企業所在地落戶和享受商品糧供應。直接投資在五十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一人;一百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二人;二百萬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至五人。投資到邊遠、貧困地區的,可按上述投資額八折安排。

    第十六條 臺胞投資興辦的企業,除適用於本規定外,同時參照國家及省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和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十七條 政府依法保護臺胞投資企業和臺胞個人的合法權益。投資臺胞除按國家規定依法納稅和交納有關費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向企業或臺胞攤派、勒索,對亂攤派和弄權勒索的單位和個人,一經查明,將依法從嚴懲處。

    第十八條 各級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臺胞投資的聯絡、接待、諮詢服務。省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臺胞投資企業的資格審核工作。

    第十九條 本規定授權河北省人民政府對外開放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過去本省發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均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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