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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若干規定(1994.10.24)

2008-06-25 11:04     來源:國臺辦網站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與臺灣地區的經濟技術交流,鼓勵臺灣的企業和個人(以下統稱臺灣投資者)在本市投資,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按照“同等優先、適當放寬”的原則,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臺灣投資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投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臺灣投資者可以下列形式投資:

    一、興辦臺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興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統稱臺胞投資企業)。

    二、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三、租賃、承包經營。

    四、購買企業股票、債券和產權。

    五、購置房產。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經營。

    七、依照國家規定興辦股份制公司、控股公司。

    八、以BOT方式投資。

    九、國家及本市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四條 臺灣投資者在本市興辦的臺胞投資企業,除適用本規定外,還可以參照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臺灣投資者在本市進行其他形式的投資,以及在本市雖沒有設立營業機構,但有來源於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也可以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五條 臺灣投資者在大陸的投資、購置的資產、工業產權、投資所得的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並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臺灣投資者在本市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規。

    第六條 對臺灣投資者的投資和其他資產不實行國有化。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胞投資企業實行徵收時,依照法律程式進行,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條 臺灣投資者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其他合法收人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第八條 臺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經營期限由投資者自行確定;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經營期限由合資或合作雙方協商確定,也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

    第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的投資金額不受限制,其中興辦合資經營企業的,其投資比例不低於註冊資本的25%。

    總投資額在1億美元以上的臺胞投資項目,可適當放寬其註冊資本與總投資額的比例。

    第十條 臺胞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以及臺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免繳進口關稅、增值稅,免領進口許可證。

    臺胞投資企業購買國家定點企業生產的國產轎車,可免繳進口關稅。

    臺胞投資企業進口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繳進口關稅,免領進口許可證。

    臺胞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繳出口關稅。

    第十一條 臺胞投資企業向本市金融機構貸款,可以用本企業資產和權益抵押、擔保。

    第十二條 臺胞投資企業自行解決外匯平衡的,其生產的產品可以適當提高內銷比例。

    第十三條 經市科委核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臺胞投資企業,享受本市規定的有關優惠和鼓勵政策。

    第十四條 臺胞投資企業使用的劃撥土地,可以按核定的標準減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費。

    第十五條 鼓勵臺灣投資者對投資金額大、回收週期長的市政基礎設施投資。政府可以結合市政基礎設施項目,拿出一定數量的土地,出讓給臺灣投資者按照城市總體規劃要求進行房地產開發;或允許其從事與其投資相關的物業經營。經批准,臺灣投資者可向國內外發行基礎設施建設債券。

    第十六條 鼓勵臺灣投資者從事農業綜合開發。臺灣投資者投資興辦引進培育優良品種,提供保鮮、儲藏等新技術和對農產品精深加工的企業,企業用地可以按農業用地對待,並允許臺灣投資者合資、合作興辦農副產品批發、零售企業。

    第十七條 鼓勵臺灣投資者開發邊遠山區的國有荒山、荒灘,在土地使用年限和地價上,可以給予優惠。土地使用期限內,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十八條 鼓勵臺灣投資者收購、租賃、承包或以合資、合作等形式改造虧損企業。允許被改造的虧損企業轉產,其產品可以全部內銷,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經批准,臺灣投資者可以合資、合作興辦改造虧損企業的投資公司。

    第十九條 經批准,臺胞投資企業可以與本市商業零售企業聯營興辦商業零售企業;臺灣投資者可以在本市合資、合作興辦連鎖店和超級市場,並可以經營商品進出口業務。

    第二十條 經批准,臺灣投資者可以與本市金融或有關專門機構合資、合作設立“高技術風險基金”。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臺灣金融機構、財團或所屬關聯企業可以在本市申請設立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二十二條 臺灣投資者本人和臺胞投資企業所聘的臺灣雇號及其親屬,可以申請辦理多次入出境證件。

    第二十三條 臺灣投資者在本市投資,可以委託在大陸的親友作為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第二十四條 臺灣投資者可以購買本市各城建開發公司銷售的商品房,也可以申請自建辦公及職工住宅用房。

    第二十五條 臺灣投資者本人及臺灣僱員的子女可以在本市入托入學。經批准,其在大陸的非本市親屬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在本市遠郊區、縣落戶。

    第二十六條 臺胞投資企業在本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法律、會計事務,按對國內企業收費標準收費。

    第二十七條 臺灣投資者本人、臺灣僱員及其親屬、子女憑公安機關辦理的暫住手續,在市內遊覽、住宿、醫療,可以享受與本市市民同等付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在本市的投資項目因履行合同發生的或者與合同有關的爭議,當事人應當盡可能經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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