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辦法》
(2007年12月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鼓勵臺灣同胞在本省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臺灣同胞以其在臺灣地區或者臺灣地區以外設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名義來本省投資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臺灣同胞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害。
臺灣同胞投資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投資導向,有利於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援、引導、幫助臺灣同胞投資,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和指導臺灣同胞投資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負責做好臺灣同胞投資的法律宣傳與諮詢服務,以及協調有關單位和部門做好臺灣同胞投資等工作;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涉及臺灣同胞投資的工作。
第五條 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投資下列項目:
(一)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能源、稀缺原材料開發項目;
(二)先進製造業項目;
(三)高新技術項目;
(四)農產品深加工項目和農業綜合開發項目;
(五)企業技術改造項目;
(六)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再生資源利用以及環境保護項目;
(七)現代服務業項目;
(八)國家和省鼓勵投資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 臺灣同胞在本省的投資形式和出資方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有關行政機關審批、辦理臺灣同胞投資事項時,應當提高效率,簡化程式,做到合法、公正和公平,不得刁難、拖延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法享有生產經營管理的自主權,不受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的非法干預和侵犯。
第九條 臺灣同胞在本省投資的,享受國家促進中部地區發展的優惠政策。臺灣同胞在本省享受西部地區優惠政策的地方投資的,其待遇按照國家對西部地區優惠政策執行。
第十條 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必須拆遷臺灣同胞擁有產權的生產經營建築物和其他房產時,拆遷單位必須取得有權機關頒發的拆遷許可證,並與產權人簽訂安置補償協議,安置方案應當有利於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生產經營和便利臺灣同胞的工作、生活。
第十一條 鼓勵、支援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科技創新和爭創國家名牌產品、馳名商標、著名商標。
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智慧財產權。對倣冒、偽造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產品、商標等侵犯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智慧財產權的行為,應當及時查處,侵權責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產品進入市場提供幫助,不得限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第十三條 涉及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依據,收費標準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內其他同類企業相同。
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有權拒絕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鑒定、考核、贊助、捐款捐物等活動。
第十四條 在本省投資或者受聘于本省企業的臺灣同胞及其隨行眷屬,在本省購物、住宿、就醫、參觀旅遊、乘坐交通工具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五條 在本省投資或者受聘于本省企業的臺灣同胞及其隨行眷屬,從事經貿活動需要多次入出境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一定期限多次有效入出境手續。
第十六條 臺灣同胞在本省居留期間,可以持臺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有效機動車駕駛證以及按規定應當提供的證明文件,到公安機關申請換領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臨時駕駛證。
第十七條 臺灣同胞持臺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地區衛生檢驗檢疫機關的有效健康證明,經本省出入境衛生檢驗檢疫機關驗證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免作相關項目的健康檢查。
第十八條 在本省投資或者受聘于本省企業的臺灣同胞,其子女就讀中、小學的,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方便,相關費用與本地居民相同。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申請設立臺灣同胞子女學校。臺灣同胞子女學校應當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獲得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團體頒發的榮譽證書和授予的榮譽稱號。
第二十條 在本省投資的臺灣同胞及其眷屬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申請在我省定居。定居後,仍可以享受臺灣同胞投資者待遇。
對符合條件的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准予臺灣同胞投資者一定數量的親屬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所在城市落戶。
第二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協會章程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涉及臺灣同胞或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重大事項,應當告知本級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民事糾紛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二)向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投訴;
(三)申請行政復議;
(四)提交仲裁機構裁決;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臺灣事務辦事機構設立的臺商投訴協調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臺灣同胞及其投資企業的投訴事項。
第二十五條 臺灣事務辦事機構收到投訴後,應當予以登記,並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屬於其他機關或者部門職責範圍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及時轉送相關機關或者部門;
(三)對重大投訴事項或者投訴事項需要由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或者上一級臺灣事務辦事機構處理。
第二十六條 臺灣事務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處理的投訴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結,並將辦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和臺灣事務辦事機構。
第二十七條 涉及對臺灣同胞依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該臺灣同胞在內地的家屬,並及時告知該臺灣同胞工作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臺灣事務辦事機構。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臺灣同胞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臺灣同胞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受到損害的,可以依法申請國家賠償。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