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發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發佈日期:1988-08-05
生效日期:1988-08-05
全文
一、略二、略三、會議認為,審理涉及去臺人員和臺胞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民事案件,應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則:
(一)關於婚姻問題。因雙方分居大陸、臺灣所產生的婚姻糾紛,人民法院應考慮海峽兩岸人民長期分離的實際情況,從有利於穩定婚姻家庭關係的現狀出發,根據我國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則進行處理。
對雙方分離後,已經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現雙方要求恢復夫妻關係,請求撤銷判決的,如雙方均未再婚,可用裁定登出原判決,宣告婚姻關係恢復;如一方或雙方再婚後其配偶已離異或死亡,應重新辦理結婚登記。對雙方分離後,未辦離婚手續而另行結婚或長期與他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如果大陸一方要求與再婚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依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如果去臺一方回大陸定居後要求與在臺的配偶離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作出判決。
(二)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問題。人民法院對去臺一方請求原配偶返還婚前財產,或者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如財產已由原配偶用於撫養子女、贍養老人和家庭生活的,應說服撤訴或駁回訴訟請求;如爭議財產數額大並且標的物仍在的,可酌情予以分割。
(三)關於撫養、贍養和收養問題。人民法院對去臺一方來大陸後,大陸一方向其索要已成年子女過去的撫養費的,不予支援。如果定居大陸的去臺人員,要求子女贍養的,應依照法律的規定,責令子女承擔贍養義務。但子女已被他人依法收養,在收養關係未解除前,不承擔對生父或生母的贍養義務。被收養的子女因生父或生母回大陸而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或者去臺人員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應根據養父母、養子女和生父母三方面關係的實際情況慎重處理。
(四)關於遺產繼承問題。去臺人員和臺胞對在大陸的遺產主張繼承權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保護;要求取得人民法院判決中保留給自己的繼承份額的,按執行程式處理;對已審結但未保障其繼承權的案件提出申訴的,可依審判監督程式進行再審,依法保護其繼承份額,份額多少可根據實際情況酌定。去臺人員和臺胞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繼承案件,繼承開始已經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作為特殊情況延長訴訟時效;對於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已經超過兩年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人民法院今後處理的繼承案件,對在臺的合法繼承人,應設法通知其參加訴訟;無法通知的,可為其保留應繼承的份額,並指定財產代管人。
(五)關於房產問題。去臺人員和臺胞的房產,如屬於落實政策的房產糾紛,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到有關部門解決;如屬於民事權益糾紛,有關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去臺人員和臺胞要求回贖去臺前出典的房屋,如土改中已經解決或典期屆滿後承典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的,不再變動;政策、法律規定可以回贖的,應予准許。去臺人員和臺胞所有的房屋被他人侵佔或者處分的,應本著保護產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並根據糾紛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去臺人員和臺胞的房屋去臺前委託公民個人代管,現在仍為個人代管,去臺人員和臺胞要求解除或變更其代管關係的,一般應予准許。
(六)關於債務問題。去臺前發生在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現去臺人員主張債權或作為債務人被索償,如果該債權債務依法應予保護,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案件事實和雙方現在的經濟狀況,合情合理的處理。
(七)關於證據問題。去臺人員和臺胞在人民法院進行訴訟,應依大陸法律的規定,提供有關證明。對其提供的臺灣公證機關或其他部門、民間組織出具的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但對以“中華民國”名義出具的證明文書,應通過適當途徑變換名義。四、關於會見在押未決犯問題。去臺人員和臺胞回大陸探親期間,要求會見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在押未決犯的,一般可以准許。但會見的人犯所涉及的案件只能是普通刑事案件;會見的人犯必須是去臺人員和臺胞的親屬;會見時要有監管人員在場。五、會議認為,處理涉臺案件,是一項複雜的工作,政策性很強。各級人民法院在工作中,要將重要情況、疑難問題及時向黨委彙報;要加強與統戰、對臺辦等部門的聯繫和配合,互通情況,及時交換意見。各級人民法院領導同志要充分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政治意義,加強領導,認真慎重對待,抓緊處理,切實把涉臺刑事申訴、民事案件一件一件地辦好。對某些疑難案件,特別是有關政策方面的問題,要及時逐級請示解決。上級法院要經常派員深入涉臺案件多的地方,調查研究,掌握情況,發現問題,及時幫助解決,以便把涉臺案件的審判工作做得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