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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1993.04.29)

2008-06-24 15:57     來源:國臺辦網站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聯繫主體

  一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
互聯繫。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

  二、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三、公證書查證

  一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鑒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二拒絕事由

  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于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四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書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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