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漁船停泊點邊防治安管理辦法
(2001年10月25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1年12月11日公安部令第63號發佈,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臺灣漁船停泊點的邊防治安管理,促進兩岸同胞交往,維護沿海、港口的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臺灣漁船及船員的邊防治安管理,遵循確保安全、方便往來的原則。
第三條
臺灣漁船需要在祖國大陸(以下簡稱大陸)沿岸停靠的,應當在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的臺灣漁船停泊點(以下簡稱停泊點)停泊。因遇颱風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臺灣漁船可以就近在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的臺灣漁船避風點停泊。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消除後,應當立即航離。
第四條
凡在停泊點停泊的臺灣漁船及隨船人員,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臺灣漁船及船員在大陸沿岸停靠期間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邊防部門負責。
第二章 泊 港
第六條
臺灣漁船進入停泊點後,船長應當及時向停泊點邊防工作站申報,出示船舶證書、船員證書或其他有效證件,說明來靠原因及泊港時間,接受邊防執勤人員的檢查。
第七條
邊防工作站對進港的臺灣漁船,應查驗其船舶證書、船員證書及其他有效證件,核對人數;臺灣漁船泊港期間,其船舶證書由邊防工作站代為保管,出境時發還。
邊防工作站對臺灣漁船實施檢查時,應當對船體及船上貨物、行李物品進行重點檢查,臺灣漁船的船長應當在現場協助邊防執勤人員進行檢查。
邊防執勤人員對臺灣漁船實施檢查時,應當出示其執勤證件。
第八條
臺灣漁船泊港期間,必須在指定的停泊區(段)錨泊,接受邊防工作站的監護和管理。
第九條
臺灣漁船泊港期間,除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懸挂、顯示有損一個中國原則和祖國統一的標誌;
(二)不得播放分裂祖國、破壞祖國統一內容的廣播;
(三)不得擅自啟用電臺;
(四)不得傳播、散發各種違禁物品及不利兩岸正常往來的物品,不得攜帶違禁物品上岸;
(五)不得擅自引帶大陸居民登船;
(六)不得擅自搭靠其他船舶;
(七)不得從事其他有損兩岸關係的活動。
第三章 登陸與登輪
第十條
臺灣漁船泊港期間,國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需要登船執行公務的,應當事先通報邊防工作站,邊防執勤人員憑其本人有效證件放行;其他人員需要登輪的,須經邊防工作站同意,並辦理臨時登輪手續後,方可登輪。
大陸船舶需要搭靠臺灣漁船的,應當由船長向邊防工作站申請辦理搭靠手續。
第十一條
臺灣漁船上的臺灣居民需要登陸的,應當持船員證書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向邊防工作站申請辦理《臺灣居民登陸證》,在港口所在的縣(市、區)範圍內活動,不得進入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
《臺灣居民登陸證》的有效期不超過本航次航行期限。登陸的臺灣居民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內返回登船,並從原上岸停泊點乘原船出境。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或改乘其他臺灣船舶的,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內向上岸停泊點所在地縣(市)公安邊防部門提出申請,經地(市)公安邊防部門批准後,由上岸停泊點邊防工作站核發證件。
第十二條
臺灣漁船上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上岸:
(一)無證件證明是臺灣居民的;
(二)提供假證件的;
(三)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
第十三條
臺灣漁船泊港期間需要從事小額貿易、招聘短期勞務人員、處理海事或漁事糾紛等事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應聘到臺灣漁船從事近海作業的大陸勞務人員必須持《對臺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申辦《對臺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必須具有《漁業船員專業培訓合格證》、《外派勞務人員培訓合格證》、《出海船民證》和本人身份證件。首次登臺輪作業的須持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沒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第十五條
大陸勞務人員申辦《對臺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應當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核準的經營公司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的批文和與臺灣漁業公司或船東、船長簽定的合同及第十四條所規定的相關證件,到經營公司所在地縣(市)公安邊防部門辦理。
第十六條
大陸勞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對臺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三)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出海後有可能給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身體和精神狀況明顯不適合登船作業的。
第十七條
大陸勞務人員應當在指定的停泊點登、離臺灣漁船,接受邊防工作站的檢查和管理。
第十八條
臺灣漁船的船長、船員對受聘大陸勞務人員不得歧視、體罰;不得擅自將大陸勞務人員帶至臺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港口登岸;勞務合作期滿,應當及時將大陸勞務人員送回原登輪港。
第十九條
臺灣漁船出境前應當向邊防工作站提出申請,經邊防執勤人員檢查,核對證件、人員,交納監護費,繳回《臺灣居民登陸證》後,方可出境。已辦理出境手續的,不得無故滯留。
第二十條
臺灣居民遺失《臺灣居民登陸證》,大陸勞務人員遺失《對臺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應當及時向原簽發證件部門報失。經調查核實無誤後,由原簽發證件部門補發。
第四章 處 罰
第二十一條
應聘到臺灣漁船從事近海作業的大陸勞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處以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以下同)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申請《對臺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時編造虛假情況,提供假證明的;
(二)塗改《對臺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或將證件轉讓他人使用的;
(三)未在指定的停泊點登、離臺灣漁船的;
(四)攜帶違禁物品及國家機密資料,尚未構成犯罪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臺灣漁船船長和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責令其改正,或處以人民幣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不予停泊或強制航離:
(一)擅自啟用電臺的;
(二)在港內播放分裂祖國、破壞祖國統一內容的廣播的;
(三)停泊期間,懸挂、顯示有損一個中國原則和祖國統一標誌的;
(四)從事其他有損兩岸關係的活動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臺灣居民處以人民幣1000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對船長處以人民幣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引帶大陸居民登船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上岸的;
(三)塗改證件或者將證件轉讓他人使用的;
(四)持《臺灣居民登陸證》登陸人員,不按規定時間返回或者超出指定範圍活動的;
(五)在沿海、港口傳播、散發違禁物品及不利兩岸正常往來物品或攜帶違禁物品上岸的;
(六)體罰、毆打大陸勞務人員,未造成輕微傷害的;
(七)不服從管理,擾亂停泊點管理秩序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臺灣漁船船長處以人民幣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進出港手續的;
(二)泊港期間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三)擅自雇用大陸居民登船作業的;
(四)擅自將大陸勞務人員帶至臺灣地區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港口登陸的;
(五)未經邊防部門檢查擅自出境的;
(六)辦理出境手續後無故滯留的。
第二十五條
臺灣漁船無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預見的緊急情況,不在指定的停泊點、避風點停泊的,對其船長處以人民幣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處罰,警告、人民幣200 元以下的罰款,由邊防工作站(邊防派出所)決定;人民幣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由縣(市)公安邊防部門決定;人民幣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由地(市)公安邊防部門決定。
第二十七條
臺灣漁船及隨船人員在大陸沿岸停靠期間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八條
公安邊防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漁船”,是指航靠大陸、在臺灣地區註冊具有臺灣地區港籍與船籍的漁船、小額貿易船等船舶。
第三十條
《臺灣居民登陸證》、《對臺勞務人員登輪作業證》由公安部統一製作。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的“等值外幣”,是指處罰裁決當日,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的規定,相同罰款數額的人民幣可兌換的外國貨幣。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