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海協會網站 - 圍繞是否舉行第八次工作性商談的磋商(1995年4月28日-29日,臺北)

海協會關於就“協商兩岸海上漁事糾紛處理協議”書面交換意見事函 (1995.07.17)

2008-06-26 14:31     來源:國臺辦網站

海峽交流基金會:

  關於就“協商兩岸海上漁事糾紛之處理協議”書面交換意見事,貴會6月22日函悉。

  今年1月貴我兩會負責人會談時,親自解決了“兩岸劫機犯等遣返事宜協議”、“違反有關規定進入對方地區人員之遣返及相關問題協議”中最終遺留問題,就該兩項協議的內容與文字達成一致意見,隨後即指定兩會工作人員核對該兩項協議文本,以備簽署。而貴會無視這一事實,任意否定兩會責任人會談的成果。

  貴會來函有關“協商兩岸海上漁事糾紛處理協議”中公務船遇有漁事糾紛時所起作用的意見,並未以以往共識為基礎,反而重提已經撤回的表述。

  以上表明,貴會對商談毫無誠意,這使繼續進行上述商談和工作已毫無意義。造成這種結果,責任完全在貴會。

    順致

時祺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1995年7月17日

附:

海基會6月22日來函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關於就“協商兩岸海上漁事糾紛之處理協議”書面交換意見事,貴會孫亞夫先生本年六月十三日致本會許惠祐先生函悉。

  有關“兩岸劫機犯等遣返事宜協議”、“違反有關規定進入對方地區人員之遣返相關問題協議”兩項議題,尚在幕僚作業階段,未經主談代表商定,貴會來函所謂“兩會負責人已就協議內容與文字達成一致意見,並經核對”,與事實經過不符。

  就“協商兩岸海上漁事糾紛之處理協議”,雙方分歧較大之部分在於“自行或試行和解”,依以往共識為基礎,本會意見如次:

  “發生海上漁事糾紛時,雙方當事人應先依第三條所定原則,嘗試自行協商解決。和解成立後,雙方當事人應書立和解書備查。

  漁事糾紛現場,在離岸較近一方公務船舶活動範圍內,該方公務船舶得採取保存證據之措施,並依本協議之規定,尊重並促進當事人自行和解。

  雙方公務船舶在各自活動範圍內依前項採行措施時,應維護海上安寧與祥和。

  本協議不涉及雙方水域之劃分。

  請惠告對於上述條文意見,對本協議其他未決問題如何解決及“漁事糾紛調處規則”如何商定,亦請一併函告。

  盼速獲復

    專此  順致

時祺

                           海峽交流基金會

                            六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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