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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2015.08.25)

2015-08-26 08:55     來源:新華網

  海協會會長陳德銘與海基會董事長林中森25日在福州簽署了《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全文如下:

  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

  為促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就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事宜,經平等協商,達成協定如下:

  一、適用範圍

  雙方同意本協議適用於海峽兩岸一方或雙方居民(居住者)及對其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

  二、稅款徵收

  雙方同意對一方居民(居住者)來源於另一方的所得按下列規定課稅。

  (一)營業利潤

  一方居民(居住者)企業在另一方營業取得的利潤,在未構成常設機構的情況下,另一方予以免稅或不予課稅。一方如對關聯企業間交易進行轉讓定價(移轉訂價)調整,另一方應作合理對應調整。

  (二)海運及空運收入

  一方海、空運輸企業在另一方經營取得的收入及利潤,另一方予以免稅或不予課稅(包括營業稅、增值稅或類似稅收)。

  (三)投資所得及財產收益

  一方居民(居住者)從另一方取得的股息(股利)、利息及特許權使用費(權利金),另一方可以課稅,但可相互給予優惠稅率。

  一方居民(居住者)從另一方取得的財產轉讓收益及不動產使用收益,另一方可以課稅。

  (四)個人勞務所得

  一方居民(居住者)以獨立身份或以受雇形式在另一方從事個人勞務活動取得的所得,另一方可以課稅。

  (五)其他所得

  本協議上述未列舉的其他所得按各自規定辦理。

  三、消除雙重課稅方法

  雙方同意當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取得所得並依本協議規定在另一方繳稅時,該一方應依有關規定消除雙重課稅。

  四、非歧視待遇

  雙方同意一方居民(居住者)在相同情況下,在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有關條件,應與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可能負擔的稅收或有關條件一致。

  五、相互協商

  雙方同意建立兩岸稅務聯繫機制,由雙方稅務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因解釋或實施本協議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以及消除雙重課稅等事宜。

  六、資訊交換

  雙方同意相互交換為實施本協議或為課徵本協議所含稅種(稅目)相關且必要的資訊,並負保密義務。所交換的資訊不可用於任何其他用途。

  七、協助徵稅

  雙方同意在各自有關規定均可以進行協助徵稅時,雙方稅務主管部門將進一步協商確定具體協助徵收方式。

  八、文書格式

  基於本協議所進行的業務聯繫,應使用雙方商定的文書格式。

  九、業務交流

  雙方同意通過人員互訪、培訓或工作會議等形式,加強兩岸稅務方面的交流與合作。

  十、聯繫主體

  (一)本協議議定事項,由雙方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聯絡人相互聯繫實施。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繫。

  十一、協議履行與變更

  (一)雙方應遵守協議。協議附件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效力。

  (二)協議變更,應經雙方協商同意,並以書面形式確認。

  十二、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十三、生效

  本協議簽署後,雙方應各自完成相關程式並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議自雙方均收到對方通知後次日起生效。

  本協議之規定適用於:

  (一)源泉(就源)扣繳稅款:本協議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當日)以後實際給付金額。

  (二)其他稅款:本協議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當日)以後開始之課稅年度之所得。

  (三)資訊交換:本協議生效之次年一月一日(含當日)以後開始之課稅年度之資訊。

  本協議于八月二十五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本協議的附件構成本協議的一部分。四份文本中對應表述的不同用語所含意義相同,四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具體安排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會長 陳德銘 董事長 林中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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