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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須徵收增值收益調節金

2016年06月15日 10:27 來源:中國農業新聞網-農民日報 字號:       轉發 打印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出臺暫行辦法明確

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須徵收增值收益調節金

  本報訊(記者高文)近日,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聯合印發《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對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做出規范。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或再轉讓須徵收20%~50%的土地增值收益調節金。調節金全額上繳試點縣地方國庫,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暫行辦法》以實現土地徵收轉用與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國家和集體之間分享比例大體平衡,維護農民權益為原則,對調節金的概念、徵收范圍、徵收繳庫、使用管理、法律責任等進行了明確規定。《暫行辦法》適用于國家確定的15個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改革試點縣(市、區),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與試點時限保持一致。

  《暫行辦法》提出,按照建立同權同價、流轉順暢、收益共享的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制度的目標,在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環節取得入市收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再轉讓環節取得再轉讓收益的土地使用權人,應向國家繳納調節金。調節金分別按入市或再轉讓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的20%~50%徵收。具體徵收比例,由試點縣綜合考慮土地增值收益情況,考慮土地用途、土地等級、交易方式等因素確定。《暫行辦法》明確,調節金全額上繳試點縣地方國庫,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管理,由試點縣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試點期間,省、市不參

  與調節金分成。調節金徵收部門應定期公示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成交及調節金繳納情況。

  《暫行辦法》規定,調節金繳納憑證是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和再轉讓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的要件。調節金原則上由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出讓方、出租方、作價出資(入股)及再轉讓方繳納。

[責任編輯:王亞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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